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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案件中如何判斷證明權屬的初步證據

日期:2018-08-29 / 人氣: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雜志

隨著網絡媒體日益進入大眾生活,大量圖文、音樂類作品的創作、發表和傳播越來越便利,他人隨手從網絡中選取各類視聽元素,作為自己在網絡平臺中的發布內容或發布內容的裝飾點綴成分,也似乎成為一件稀松平常的事情。然而,由此引發的侵犯著作權糾紛卻層出不窮。筆者所在法院去年受理的侵犯著作權案件已經超過一萬件,其中有相當部分都是微博企業賬戶在發布博文時配以轉載自網絡的漫畫、照片,這些配圖的權利人發現后到法院進行維權訴訟。

 

侵犯著作權案件中,原告首要的舉證責任就是證明其為作品的著作權人。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除法律另有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今年4月發布的《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中進一步規定:“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作品的署名推定權利歸屬。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符合行業慣例的權利人聲明等,可以作為證明權利歸屬的初步證據。”【1】

 

據此,按作品上的署名認定作者,進而認定著作權人的基本規則,已經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普遍認可。但由于網絡環境下作者創作、發表和傳播作品的復雜性以及原告在舉證能力、意識層次上存在差異,在判斷何種情形才屬于原告完成所負的舉證證明責任,特別是原告提交了哪些證據可以作為證明權屬的初步證據,能滿足法院對該法律事實的證據審查要求,進而認定其為著作權人這一問題上,實踐中存在分歧意見。常見的觀點有以下三種:

一、原告提交多類權屬證據才能滿足初步證據要求。這一觀點認為,原告應當提交作品創作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多類可以證明其權屬的證據,從而完成其舉證證明責任。

二、原告提交能證明作品內容、發表時間、署名情況的證據即能滿足初步證據要求。這一觀點認為,即使原告只能提交反映作品發表情況且有署名的公開網頁或著作權登記證書,只要該證據能體現原告主張的權利客體、主體等基本情況,即能認定原告完成舉證證明責任。

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證據即可認定原告的初步證據有效。這一觀點認為,原告主張其為相關作品的著作權人,被告使用該作品但未能提交相反證據證明存在其他權利人的情況下,可認定原告完成舉證證明責任。

 

對于上述三種觀點,筆者認為有必要指出的是:

 

一、初步證據不等于多類證據。對著作權權屬證明責任設置初步證據的舉證責任規則,屬于在民事訴訟優勢證據基本原則下,出于著作權自動產生且并無公示要求而做的務實處理。原告不論提交何種或多少類別的初步證據,都要滿足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2】在證據審核時掌握的優勢證據原則,這在學理上稱為高度蓋然性原則,也是審核、認定民事證據的一般標準。【3】

 

將原告應提交權屬初步證據的要求設定成多類權屬證據,在相當部分案件中可以使原告所舉證據達到優勢證據要求。但僅是以“數量”替代優勢證據本應有的“質量”要求,據以進行審查,也有過于簡單機械之嫌。不少案件中,當法院要求原告盡量提交能證明其創作作品的證據時,有些原告會提交其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作品在第三方網站公開發表的網頁打印件、電子文件,甚至申請由創作員工作為證人出庭陳述創作過程。如果這一系列的證據相互之間不存在矛盾之處,且能互相印證,顯然可以認為原告提交的初步證據能形成優勢證據,除非被告提交相反證據,則可認定原告完成了其權屬的舉證證明責任。但實踐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況,如:著作權登記證書中記載的發表時間與原告主張作品發表在第三方網站上的時間不一致,甚至晚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時間;原告提交的電子文件創建時間、修改時間都晚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時間;原告證人在出庭過程中無法有效表達創作思路和創作過程等。如此,這一系列的證據不僅不能使原告提交的初步證據成為證明權屬的優勢證據,反而可能成為原告主張權屬的相反證據。

 

二、自認規則不適用于法院審核著作權權屬證據。著作權是一項只有符合法定要件才能獲得的法定權利,具有對世性。原告是否完成舉證證明責任從而被認定為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屬于法院應當主動審查后確認的內容,并非可通過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認、棄權等單方處分行為而實現。需要強調的是,法院在每一個著作權侵權案件中都要作出兩部分關鍵的認定:一是確認原告享有其主張的權利;二是在認定權屬的基礎上,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及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的規定,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外,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屬于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因此,一般情況下,原告僅需提交某一確認其權屬的生效侵權裁判,即足以完成此后所有侵權案件中的權屬證明責任。因此,根據上述觀點三來認定原告權屬,是非常草率的。

 

需要說明的是,法院主動審查原告主張的著作權權屬問題,不能誤解為法院要求原告提交的證明著作權權屬的初步證據應具有較高的證明力。法院的主動審查主要體現在:首先,原告應提交其享有所主張作品著作權的初步證據,不能僅以被告認可即免除原告的此部分舉證責任;其次,原告提交的初步證據若存在矛盾或與原告主張不一致之處,法院應進一步查明事實;最后,被告若提交相反證據,法院應進行判斷,并要求原告進一步解釋或補強其權屬證據。

 

三、初步證據不等于法院可據以裁判的優勢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論有多少類型、每一類中有多少數量,只要能初步證明原告與涉案作品有關,從相關證據能體現原告所主張的權利,即能滿足原告提交與權屬相關的初步證據的要求。法院要對初步證據按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進行審核,只有達到優勢證據要求,才能認定原告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確認原告享有其所主張的相關權利。以一種較為極端的情況為例:原告僅提交了記載有創作者、著作權人、創作完成時間和發表時間的某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由于我國實行著作權自愿登記制度,登記機關不會在登記時對權屬等作實質審查。在僅有該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會主動審查原告作品的實際發表時間、發表媒體情況,核驗其能否與登記證書所記載的信息一致。原告則需要對其無法提交作品實際發表情況的證據進行解釋說明,沒有合理理由的,即使著作權登記證書對作品及權利人的相關信息記載清楚,也不能認為屬于優勢證據;存在合理理由的,即使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的權利,但無法提交任何相反證據的,僅就個案而言,原告所提交的初步證據也能形成相對的優勢證據。

 

原告提供何種初步證據才能達到證明權屬的目的?筆者認為,原告不論提交多少數量的權屬證據,基本目標還是要能實現證明其為著作權人的優勢證據。盡管訴訟中存在個案因素,但總的來說,對著作權權屬優勢證據的判斷離不開以下四個主要方面:

 

一、不同類型的作品證明權屬的初步證據不同,應考慮作品所處的具體行業慣例因素。例如,大部分案件中,原告若能提交有其署名的出版物,僅此一份證據,即可證明原告為作者,且對出版物中的作品享有著作權。但即使是合法出版物,也不能僅看封面署名,因為有可能存在有些出版物僅在封面署名甲“編著”,但同時在前言或后記中明確記載該出版物一些具體章節的創作者有乙、丙、丁這樣一種情況。對此,法院應針對原告主張作品的相關內容來確認實際的著作權人。

 

另外,在有些案件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有其署名的網頁,證明其為該網頁中漫畫的著作權人,許多被告則會抗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與網頁中的署名人為同一人。對于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創作底稿、底片無疑是作者本該持有的證據,若能同時提交這些證據,原告提交的權屬證據無疑將更有說服力。

 

二、應考慮作品創作方式對權屬證據的影響。隨著電子設備成為人們日常學習、工作的主要工具,有些作品在創作過程中并不產生通常意義上的實物手稿,有些作品在創作過程中沒有留存“半成品”,有些照片在用相機或手機拍攝完成之后就直接存儲在個人云盤,或發布在微信朋友圈、個人微博中,而在拍攝工具中并未留存源文件,諸如此類的情況還有很多。此種情形下,若堅持要求原告提交創作過程文件或作品初始形成的源文件,顯然存在客觀困難。

 

三、應考慮作品發表方法對權屬證據的影響。有些圖文作品發表在某第三方網站,但此后該網站由于經營不善等原因關閉或改版,致使作品發表頁面無法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呈現;有些作品被印制在企業宣傳冊中,因宣傳冊的發放而公之于眾,但被告可能提出該宣傳冊為原告自行印制,無法確認客觀真實的發放時間。在這類情況下,盡管作品上存在原告的署名,但由于其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的作品創作完成于被告使用該作品之前,故而實際也難以證明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使得原告主張權屬的初步證據無法形成優勢證據。

 

四、是否存在有效的相反證據。被告為了推翻原告主張的著作權,會盡可能提交相反證據。比如:針對原告提交的帶有署名的漫畫網頁證據,被告提交其對該漫畫進行登記的著作權登記證書,或其他網站更早發布該漫畫且署名另有其人的證據;針對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被告提交能體現原告主張作品的更早期出版物;針對原告提交的其從出品人甲處獲得某電影專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授權書,被告則提交了其比原告更早從出品人乙處獲得該電影專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授權書等。至于這些相反證據能否減弱原告提交初步證據對權屬證明力的優勢,法院也要根據證據規則進行具體判斷。

 

筆者僅對著作權權屬初步證據審核過程中經常涉及的方面進行了梳理,事實上,法院對證明著作權的初步證據進行審核,是一個運用證據規則和“自由心證”原則【4】對證據證明力大小進行綜合判斷的過程。從每年都會多次發生的作者與出版社因署名問題而引發的糾紛來看,即使是合法出版物,其作者署名通常只是出版合同中的一項約定,出版社對作者的審查并非從《著作權法》意義上進行的審查,未在封面署名或未署名之人也可能是作者。所以,合法出版物的權屬證明效力相對較高的結論,不能簡單直接適用于某個個案。同樣的,即便某漫畫家僅提交了其在個人微博空間于某時間發布的漫畫,只要能證明該微博空間或博文信息與其個人身份相符,且其能通過賬號密碼登錄該微博賬號,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這樣的初步證據也能作為證明該漫畫家享有著作權的優勢證據。此外,若被告僅對原告和第三方網站中與原告相同的署名者是否為同一人提出質疑,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證據,則反駁意見本身不能成為相反證據,如此,載有原告作品署名的第三方網頁就能形成證明權屬的優勢證據。

 

總之,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不宜機械簡單地認為哪類證據一定比其他證據證明效力高,只要原告能在個案中對作品內容、發表時間、作者情況作出相對客觀的證明,形成相反證據不足以推翻的優勢證據,則可認定原告對其所主張的權屬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

 

注釋: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發布的《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第3.1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8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3】杜萬華.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重點問題解析. 法律適用, 2015(4):2.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作者:曹麗萍 北京市海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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